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善金,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应登,住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刘上平,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审
被告:张金平,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
原审
被告:周贤高,住湖南省隆回县。再审申请人张善金因与被申请人刘应登、原审被告张金平、周贤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善金申请再审称,广州市其他地方法院对同类型情况的案件均判决屋主承担事故损失总额的30%,工程的承包责任者承担事故损失总额的70%,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对刘应登的全部损失335589.22元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2010)萝法萝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4号判决)及原一、二审均查明,张善金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周贤高施工,周贤高雇佣了包括刘应登在内的工人施工,周贤高与刘应登形成雇佣关系,张善金与周贤高形成承发包关系。2010年6月7日,刘应登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刘应登因高空坠落致重型颅脑损伤,完全性失语,鉴定为二级伤残;因高空坠落致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刘应登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37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无上诉,也没有提起再审申请,应予遵照执行。374号判决认定周贤高作为雇主应对刘应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张善金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判决周贤高向刘应登支付医疗费250000元,张善金承担连带责任。就同一损害事实的其他损失各方协商无果而成本案诉讼,原审认定刘应登的受伤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正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善金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周贤高施工,周贤高雇佣了包括刘应登在内的工人施工,周贤高与刘应登形成雇佣关系,张善金与周贤高形成承发包关系。故原审判决周贤高对刘应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善金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张善金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善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善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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