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31号
申请执行人:王国用,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
申请人:王伟明,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王国用申请执行王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国用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人王国用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国用撤回执行申请。
审判员 汪晓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