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孙某,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某,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2011)浦江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朱玉彤由孙某监护抚养,朱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朱玉彤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夫妻共同财产中天籁轿车一辆归朱某所有,彤生药房归孙某所有。另朱某另给付孙某人民币2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孙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汉乐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15年6月1日对被执行朱某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朱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恢字第1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朱汉乐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15年6月1日对被执行朱某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朱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恢字第1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1)浦江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 煜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吕春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