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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81号

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新兴县大江镇梭郎大岗坪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协商以修整该村村道等为代价,换取到以上村民位于该村屋背山的林木。2014年10月开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吴某甲、姚某甲、杨某甲等人砍伐该些林木,雇请潘某甲管理砍伐工作和运输砍伐到的林木去销售,雇请潘某乙运输砍伐到的柴火去销售。同年12月3日,新兴县大江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甲上述行为并予以制止。经新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鉴定,被砍伐的林种是用材林,树种是林龄44年的马尾松和杂树,方式是皆伐,面积9.60公倾,林木蓄积量489立方米,其中马尾松的林木蓄积量189.10立方米,杂树的林木蓄积量299.90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扣押到松树原木8.569立方米,经依法鉴定并以人民币4980元的价格拍卖给了他人,款项暂存该局。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7日自动到该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检尺码单及扣押清单、拍卖通知、拍卖经过、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现场材料、证人姚某甲、杨某甲、邓某甲、李某甲、谭某甲的证言,新价认字(2015)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本人所有的其他林木,采伐立木蓄积量48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到的松树原木拍卖款是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98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善伟

审 判 员  陈来昌

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冼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