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808号

范寿杰与宋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飞,范寿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飞。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寿杰。

上诉人宋飞因与被上诉人范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寿杰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2日,宋飞向其出具借条借款56000元,并承诺:借期十天,每超过一天再补利息1000元。但宋飞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飞归还本金5.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飞一审辩称:本案借款由其帮其老板徐锡明与范寿杰借钱牵线,后来由其出具了借条,徐锡明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口头谈定借款5万元,利息6千元,所以就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了5.6万元的借条。其之所以帮徐锡明打借条是因为:第一、其认识范寿杰,其知道借款写借条要按手印、身份证、地址一系列的手续,当时如果由徐锡明来写这些条子上的内容并按手印的话会脸上无光,所以就由其写了;第二、是出于对徐锡明的保护,如果被范寿杰知道徐锡明的住址,按其个人对这事的理解,即使徐锡明不问范寿杰借钱,让范寿杰知道徐锡明的家庭住址等信息的话,对徐锡明也是不利的。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2日,宋飞向范寿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寿杰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以十天为限)。承诺:每超过一天再补利息1000.00元(壹仟元)”等内容。徐锡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范寿杰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徐锡明在中国银行的账户40000元。后宋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范寿杰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审理中,范寿杰陈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12月22日,其中1万元现金交付给宋飞,另4万元汇款至宋飞指定的徐锡明账户,6千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一并写在借条上。后收到利息9500元。宋飞则提出,本金未归还,利息由徐锡明在支付,从2012年春节年后开始每个月支付2500元利息直至2013年8月份,但没有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范寿杰与宋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宋飞应归还范寿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且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也应革除。本案中宋飞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故范寿杰有权要求宋飞归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革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500元。宋飞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宋飞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寿杰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革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500元)。

二、驳回范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以上两项合计1280元,由范寿杰负担137元,宋飞负担1143元。

上诉人宋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本案中的借款是案外人徐锡明要求上诉人出面借的,借款时间、利息均是被上诉人与实际借款人谈好的,而且借条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2日,而打款时间在2011年12月22日,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借款人高利贷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借款本金,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64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寿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与宋飞之间实际发生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借条上的时间是笔误造成,宋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了认可,且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借条和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了佐证。因此其与宋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宋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宋飞向范寿杰出具借条一份”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代徐锡明出具借条,且对范寿杰在一审中的陈述“1万元现金交付给宋飞”有异议,表示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对于其他双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宋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于2011年12月22日在工地办公室内书写了借条,借条上除了“担保人:徐锡明”外,其他都是其书写的,并捺了手印;借款未归还本金,利息是徐锡明在支付,但没有书面依据。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飞上诉称其与范寿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为徐锡明,涉案借条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在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了关于证据采纳的相关法律,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但宋飞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对借款过程亦进行了相对应的全面陈述,且其一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范寿杰提交的宋飞出具的借条、相应的银行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对于借条形成情况的陈述,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退一步说,即使宋飞向范寿杰所借款项均由徐锡明实际使用,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应为自己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宋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蓓

代理

审判员  单甜甜

代理

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