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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04号

徐金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利,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1986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7年4月16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徐金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1时40分,被告人徐金利在南岗区龙防地下商场秋林公司出口处,扒窃被害人徐某某钱包一个(价值20元),钱包内有现金680元。徐金利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徐金利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哈劳教外字(86)第1648号、哈劳教里字(87)第370号、哈劳教南字(90)第437号、哈劳教三字(95)第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哈价鉴刑字(2015)第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款、赃物照片,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徐金利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徐金利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白宗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