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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705-1号

居从耀与李平、赵先锋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居从耀,李平,赵先锋,吴保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705-1号申请执行人居从耀,教师。被执行人李平。被执行人赵先锋。被执行人吴保安。居从耀与李平、赵先锋、吴保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平、赵先锋、吴保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居从耀租金101369元及车辆往来费用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赵先锋工资收入予以扣留,对赵先锋所有的1套房产(面积54平方米)进行了查封,因赵先锋仅有1套房屋且该房屋面积较小,暂无法处理。另查,被执行人李平、吴保安银行无存款,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被执行人赵先锋工资收入予以扣留及房产进行查封暂无法处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