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明春垠,居民。
被告:闫庆丰,农民。
原告明春垠诉被告闫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春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春垠诉称,被告闫庆丰于2013年5月向我赊购滴管带共计欠款13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主张被告闫庆丰欠款的事实。被告闫庆丰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庆丰于2013年5月向原告明春垠购买滴管带,欠货款13000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
本院认为,被告闫庆丰向原告明春垠购买滴管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给付原告欠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经原告要求履行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春垠欠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闫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树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