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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减字第00147号

齐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齐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147号罪犯齐浪,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齐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12)宝刑二执字第001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

二O二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以罪犯齐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齐浪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2个,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齐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齐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二O二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宪

审判员 王养季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