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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18号

朱福红与李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福红,李长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朱福红,女,住和龙市。

被执行人:李长城,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朱福红与被执行人李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和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福红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18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李长城在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农地直补款14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朱福红,剩余款未能执行。经对被执行人李长城的财产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长城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朱福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长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和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朱福红对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林永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元香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