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王自明,男,1983年7月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何彬,男,199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何芳,女,1989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系何彬姐姐,特别授权。
原告王自明与被告何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吴忠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自明、被告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何彬醉酒驾驶宁C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忆江南小区南门路段,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内侧副韧带损折、左胫骨平台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14日后医生见损伤情况严重,建议原告到其他医院救治,经武警医院医生诊断原告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没钱住院治疗,在门诊医治。2015年4月1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249.2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9565.29元,扣减已付4000元,再赔付55565.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何彬负事故全部责任;2.青铜峡市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案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在青铜峡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4178.29元;3.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磁共振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各二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检查及医药费花费1071元;4.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650元;5.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厨卫电器的销售,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何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认定责任,我没有意见,但只认可被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为原告去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也不清楚鉴定花费情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愿意适当赔偿。被告何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认为鉴定结论不可信,对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经审核,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法视为其接受该鉴定意见及放弃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何彬醉酒后驾驶宁C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忆江南小区南门路段,遇原告、案外人王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4178.29元(其中被告何彬垫付40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两次到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进行磁共振左膝关节平扫检查,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支付检查费1064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诊查费7元。2015年4月10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已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原告系经营厨卫、家用电器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农村居民)护理。被告何彬所有的宁C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未经年检亦未投保机动车保险。2015年4月23日,被告何彬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以(2015)青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彬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52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3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从事电器销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及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可以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1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确定误工期限60天,误工费计算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人员是原告母亲,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610元÷365天×14天=1327.5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检查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50元,系其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27.5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合计58592.8元。被告何彬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彬再行赔偿原告王自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59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何彬负担1168元,原告王自明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薄鹏飞
代理
审判员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