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负责人常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员工。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生,户籍地: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诉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截止2015年4月23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972.08元,利息等相关费用2634.54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为:信用卡办理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信用报告、属地电催首页、分行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历史记录等。
二、2012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5,信用额度为7000元,同时签署确认了《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等。被告自2012年5月18日第一次持卡消费,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共欠本息12606.62元(含透支本金9972.08元,利息等相关费用2634.54元)未还。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与原告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领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止的欠款本息12606.62元(含透支本金9972.08元,利息等相关费用2634.54元),2015年4月24日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华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