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821号罪犯管寿,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大中刑(三)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寿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9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44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八年三月二日、
二○○九年九月九日、
二○一○年九月九日、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六次裁定共减刑六年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管寿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2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管寿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管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董亚昆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