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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非诉行审字第0062号

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马保丰、张景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保丰,张景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非诉行审字第0062号申请人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中阳大道延伸段。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佰利,该委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马保丰,农民。被申请人张景云,农民。被申请人马保丰、张景云20**年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申请人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对被申请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违法生育事实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金额,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7月21日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人送达了丰计征决字(2014)1021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马保丰、张景云分别按照基本标准(2012年丰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元9783)的四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9132元,合计78264元。因被申请人马保丰、张景云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征收决定书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仍不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及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未申请听证。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丰计征决字(2014)1021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作出的丰计征决字(2014)1021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李念鑫

代理

审判员  李娇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