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艳军,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维维中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雷海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鸥、庞锦秀,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乔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维维中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广州市白云区金湖雅苑业主委员会(下简称金湖业委会)与维维公司签订合同,委托维维公司对金湖雅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4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中,高层住宅的月物业管理费为1.45元/平方米(实际上,维维公司自2011年5月才执行高层住宅月物业管理费1.45元/平方米的标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管理费的0.3%交滞纳金。维维公司还代收代缴水费、城市垃圾处理费(每月5元)等费用。另外,公共使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也需分摊计收。乔艳军是位于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1号11D房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2.6378平方米,每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为192.33元。乔艳军因与维维公司就邻居强占通道、漏水、沙发丢失等问题产生矛盾,从2011年1月开始欠交垃圾处理费,从2011年3月开始欠交物业管理费、水某、公摊电费。至2014年8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8011.46元、水某2031.79元、公摊电费33.3元、垃圾处理费220元。2013年8月23日,维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乔艳军向维维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8011.46元、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的水某2031.79元、电费33.3元、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垃圾处理费220元;2、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乔艳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维维公司为金湖雅苑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乔艳军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现其违约未交纳,依法应予交纳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维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数额不应超出本金,对此予以调整。对于乔艳军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维维公司没有为业主看守放置于公共场地的财物的合同义务,故维维公司对于乔艳军财物丢失并无过错;2、将公共通道据为己有是侵犯小区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维维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未能证实其已尽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3、乔艳军楼上漏水属于相邻纠纷,并非维维公司的过错。对于滞纳金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因为维维公司对业主占用公共通道行为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即降至每日0.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乔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维维中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起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8011.46元及滞纳金(以每月欠交数额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从欠费次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清之日止,均以本金为限)。
二、乔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维维中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垃圾处理费220元、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公摊电费33.3元、水某2031.79元,共计228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乔艳军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乔艳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乔艳军购买的沙发放在楼下大堂里,被维维公司的清洁员工拿走,应该由维维公司负责赔偿;2、乔艳军的邻居装门占用了公共通道,影响乔艳军搬运大件物品。
被上诉人维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乔艳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关于沙发丢失的问题,因乔艳军把沙发放在公共场所,而且放了七天之久,我方没有保管义务;2、关于邻居违规装门的问题是事实,我方当时有进行劝解,也有发整改通知书,但业主不听,我方没有强行拆除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乔艳军自述其沙发放置在楼下大堂大概五六天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维维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其与金湖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维维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乔艳军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垃圾处理费。原审判决责令乔艳军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垃圾处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乔艳军上诉所称维维公司应赔偿其沙发的问题,乔艳军自述其将沙发放置于公共场地,现乔艳军没有证据证明是维维公司的清洁员工取走其沙发,也没有证据证明维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乔艳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乔艳军上诉所称邻居占用公共通道问题,乔艳军在原审中已提出该问题,原审对此已作出认定,并据此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处理上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乔艳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乔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俊莲
审 判 员 覃信群
代理
审判员 林锐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熊志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