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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402号

原告杨某霞与被告张某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霞,张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402号

原告:杨某霞,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生,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霞与被告张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霞、被告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初相识,1986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为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可,1987年2月生长子张鑫,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矛盾激化,于1990年11月离婚,离婚后因为孩子无人照顾,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于1994年7月19日生次子张锦程,1998年10月补办结婚证书。2005年3月被告因为吸毒被灞桥戒毒所关押强制戒毒,在关押期间,伙同他人打死一名戒毒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决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刑15年。现双方已经分居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夫妻关系;2、分得两套房屋中的一套;3、共同偿还债务5万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服刑期间,其表现良好,已被减刑。现原告起诉离婚其不同意,并提出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其祖遗房产,该房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初自由恋爱,1986年9月登记结婚,婚前、婚初感情尚可,1987年2月生长子张鑫,因家庭琐事致矛盾激化于1990年11月离婚,因为孩子无人照顾,双方又在一起生活,1994年7月19日生次子张锦程,1998年10月补办结婚证书。2005年3月被告因吸毒被西安灞桥戒毒所关押强制戒毒,戒毒期间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刑15年。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另,原告提供两份西安市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分别为原被告,该两套房已交付,分别为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坊小区1-11010号(57平方米)和3-31809号(57.26平方米),原告使用居住1-11010号房屋,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对债务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现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一套的诉请,由于被告对产权提出异议,且该房屋目前还未取得产权证,故本院就房屋使用权先作处理,由于目前原告居住使用碑林区朱雀坊小区1号楼11010号房屋,且原告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为保障原告生活,故1-11010号房屋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3号楼31809号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债务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供债务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霞与被告张某生离婚;

二、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坊小区1号楼11010号房屋由原告杨某霞居住使用,3号楼31809号房屋由被告张某生居住使用;

三、驳回原告杨某霞要求共同偿还债务5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不准结婚。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建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