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华汽车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兆英。委托代理人许培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犇合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晓红。
上诉人上海铭华汽车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实际经营发生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泾阳路XXX弄XXX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XXX楼XXX区XXX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