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忆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华正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纯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复旦张江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上诉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空调(地源热泵)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不动产,不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泰州复旦张江药业基地空调地源热泵设备的买卖及安装工程。因该空调项目为在建房地产施工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