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刘云霞,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登封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少林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46363-3。法定代表人王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08号中建七局大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云霞诉被告登封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霞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云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云霞负担。
审 判 长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人民陪审员 景书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