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刘何阳,男,1983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龚溶英,女,1974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何阳与被告龚溶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何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何阳以无法找到被告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何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撤诉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刘何阳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符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