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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减字第00145号

马耀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耀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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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145号罪犯马耀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

二OO五年六月十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渭刑初字第00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耀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作出(2009)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以罪犯马耀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耀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0个。

本院认为,罪犯马耀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耀岐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宪

审判员 王养季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