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成铭大厦*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米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非,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画荣,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刚。再审申请人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玉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公司发生亏损,导致陈玉刚处于无岗位工作的状态,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确定员工工资,二审判令公司支付陈玉刚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玉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二审判令公司支付陈玉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玉刚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停止项目运营、转租经营场地,致使陈玉刚的工作岗位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双方应就此进行协商变更。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单方决定陈玉刚“待岗”,而陈玉刚明确表示不同意,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变更为以陈玉刚待岗方式履行,依据不足。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为陈玉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陈玉刚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陈玉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鉴于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书面回复同意,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实为协商一致解除,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依法应向陈玉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玉刚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均按正常工作时间出勤上班,根据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的经营状况及陈玉刚的实际工作情况,陈玉刚于2013年5月、6月期间的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部分发放。关于基本工资的标准,二审结合陈玉刚提交的证据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经审查,二审程序合法。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出的各项再审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
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
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世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