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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4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高振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高振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46号。法定代表人林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振倬。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高振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70029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000元,用于向唐山市庞大众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汽大众迈腾2012款2.0TSI型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1日还款。被告以所购车辆作抵押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牌号为冀B×××××号,发动机号为185818),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逾期,至今没有还款,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编号700297);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847.88元及截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等)。4、请求确认被告高振倬以其名下抵押给原告的冀B×××××号一汽大众迈腾2012款2.0TSI型汽车为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就以上抵押物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编号700297),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以所购车辆抵押,为该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3.证明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及原告有权采取的措施;4.其他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1.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放款;2.被告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所购车辆信息及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还款计划执行情况表,用以证明:1.被告实际还款情况;2.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3847.88元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及相应利息。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0297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000元,用于向唐山市庞大众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汽大众迈腾2012款2.0TSI型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年利率9.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1日还款。被告以所购车辆作抵押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194000元贷款。并对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牌号为冀B×××××号,发动机号为185818))。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乙方可选择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尚有183847.88元本金未还,并且已连续超过三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83847.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被告高振倬所购车作为借款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对冀B×××××号车辆实现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尚未发生,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高振倬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700297)。

二、被告高振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183847.88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冀B×××××号一汽大众迈腾2012款2.0TSI型汽车(发动机号为185818)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被告高振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雪维

代理

审判员  赵海亮

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