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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589号

施松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施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589号罪犯施松,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全椒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全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9月0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上午在安徽省潜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元、胡成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正春、卢雪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施松,证人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施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其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执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1)全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施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