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庄路138-5-B-105室。负责人周海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王晏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继永。原审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88号21层。法定代表人蒋旭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原审被告倪继永、原审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招行一审诉称:根据倪继永向无锡招行借款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为倪继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1、倪继永立即向无锡招行归还贷款本金571414.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11元、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为48.××1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141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2日为678.22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2、对倪继永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招行有权以倪继永提供抵押的无锡市国信世家25门牌××层××0××号房屋与倪继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倪继永前述第1项债务,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公司对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继永一审辩称:对无锡招行诉请无异议。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一审辩称: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招行约定保证期间至倪继永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无锡招行保管之日止,但倪继永经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多次催促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倪继永应先承担还款责任,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对倪继永的债务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投资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倪继永;贷款于2011年8月××日发放,于2014年10月22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9万元已归还18585.6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4月××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倪继永应承担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二、物的担保情况:倪继永以无锡市国信世家25门牌××层××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三、人的担保情况: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锡招行与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愿为倪继永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无锡招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倪继永持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无锡招行保管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投资公司章程、投资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对倪继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倪继永持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无锡招行保管之日止。现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保证期间未结束,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是否催促倪继永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仍应对倪继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要求对倪继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倪继永提供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无锡招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系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承担保证责任的,由投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倪继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招行归还贷款本金571414.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11元、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为48.××1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141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2日为678.22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二、对倪继永前述第一项债务,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由投资公司承担。
三、驳回无锡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958元,由倪继永、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投资公司承担。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招行约定保证期间至倪继永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无锡招行保管之日止,但倪继永以无锡市国信世家25门牌××层××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保证期间已届满,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无证据证明无锡招行已就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无锡招行答辩称:1、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倪继永持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无锡招行保管之日止”,故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未过保证期间。2、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也委派律师代理无锡招行参与了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无锡招行确实存在律师代理费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二、无锡招行是否已就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倪继永持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无锡招行保管之日止”,故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以倪继永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阻碍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视为解除条件已成就为由,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系由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招行签订,在无锡招行未阻碍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保证的对象倪继永阻碍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不构成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招行之间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理由。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也委派律师代理无锡招行参与了本案诉讼,无锡招行应当按照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无锡招行已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综上,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投资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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