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波,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光发,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国军,男,汉族,住云南省绥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光发、侯国军、陈小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李小虎(化名)向被告人袁光发求购毒品,双方商定在深圳市布吉吉某商务酒店以人民币40000元交易一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晚,袁光发在广东省惠州市找到“威吉”(身份不详,在逃)取得毒品,并同被告人侯国军(“威吉”的侄子)租乘被告人陈小波驾驶的粤L×××××轿车前往深圳。陈小波在得知袁、侯某人要将毒品运到深圳后,其为赚取超额运费,仍搭载袁、侯某人及毒品于当晚22时许由惠州到达深圳布吉。由于一时未能找到李小虎提供的吉华酒店,三名被告人入住布吉瑞龙酒店1206房。袁光发用电话招来李小虎后,李小虎坚持要到吉华商务酒店交易。袁光发将侯国军、陈小波和大部分毒品留在瑞龙酒店,自己携带小量毒品作为样品跟随李小虎去到吉华商务酒店807房。在李小虎试毒表示可以交易后,袁光发致电陈小波转侯国军接听,侯国军、陈小波按要求携带毒品前往吉华商务酒店。侯国军上807房将毒品交与买家,袁光发携毒资与侯国军离开客房后被民警抓获,在酒店楼下的陈小波也被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白色固体晶体97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g/100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光发、侯国军、陈小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光发负责毒品交易的联络、定价、运送和交接等主要环节,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但本案的毒品并非袁光发所有,且是公安机关的线人提出的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国军、陈小波受指使参与作案,均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陈小波在营运过程中参与作案,犯案有偶然性,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比侯国军更轻,对他们均应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毒品是在警方控制下交付并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国军曾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光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侯国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陈小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72.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袁光发的手机一部,被告人陈小波的轿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小波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小波在事前对袁光发、侯国军的贩毒行为不知情,是在去深圳途中受到二人威胁并许诺给高额运费的情况下,才将二人拉到深圳。2.陈小波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3.陈小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李小虎(化名)向原审被告人袁光发求购毒品,双方商定在广东省布吉吉华商务酒店以人民币40000元交易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晚,袁光发在广东省惠州市找到“威吉”(在逃)取得毒品,并同原审被告人侯国军(“威吉”的侄子)租乘上诉人陈小波驾驶的粤L×××××轿车前往深圳。陈小波在途中得知袁、侯某人要运输毒品到深圳后,其为赚取超额运费,仍搭载袁、侯某人及毒品到深圳布吉。到深圳后,三人入住布吉瑞龙酒店1206房。袁光发将侯国军、陈小波和大部分毒品留在瑞龙酒店,自己携带小量毒品作为样品跟随李小虎去到吉华商务酒店807房。在李小虎试毒表示可以交易后,袁光发致电陈小波转侯国军接听,要求二人把毒品带到807房。陈小波驾车载侯国军携带毒品前往吉华商务酒店。陈小波在楼下等候,侯国军上807房将毒品交给李小虎。袁光发携毒资与侯国军离开客房时被民警抓获,在酒店楼下的陈小波也被抓获。民警从李小虎身上扣押白色固体晶体972.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9g/100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布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15时许,布吉派出所接龙岗区戒毒所在押人员李小虎举报称:有一名外号叫“阿发”的男子经常在布吉一带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接报后,在民警控制下,举报人通过电话与“阿发”联系,要求购买一公斤的毒品(毒资四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好于2014年8月6日0时在吉华酒店807房交易。毒品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两名贩毒男子袁光发和侯国军,在楼下抓获负责接送贩毒嫌疑人的司机陈小波。2.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证实:扣押袁光发人民币四万元、手机一部,扣押陈小波粤L×××××轿车一辆、手机一部,扣押李小虎疑似冰毒一包(972.6克)。3.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972.6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g/100g。4.通话清单证实:(1)刘娟188××××7077(证人李小虎使用)与袁光发139××××1117在2014年8月5日有多次通话记录;(2)袁光发139××××1117与洪某琴151××××0909(即袁光发所称的“威吉”手机号码)在2014年8月5日有多次通话记录,此外,二人在公安机关立案(8月4日)前亦有多次通话记录;(3)袁光发139××××1117与陈小波134××××7159在2014年8月5日有多次通话记录。5.证人李小虎与袁光发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双方商定交易价格及地点等信息。6.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举报人录像于2014年8月4日18时许在布吉派出所录制,举报人使用的手机号是188××××7077。7.前科证明证实:侯国军于2008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8.证人李小虎(举报人,化名)的证言:2014年8月4日中午我在龙岗区戒毒所向管教举报一名贩毒分子“阿发”,管教将我带到布吉派出所,派出所决定让我先与阿发联系。14时许我用QQ(74×××57)问阿发(864211163)有没有东西(冰毒),要一公斤,阿发说要去惠州拿,35000元,我说要送到布吉,他说那要40000元,我说好。之后我们一直用QQ、短信、电话联系,最终约定在布吉吉华商务酒店交易。8月5日23时许,阿发打电话说找不到吉华酒店,要我到吉华路瑞龙酒店,我就和便衣民警到瑞龙酒店1206房,阿发拿样板冰毒给其验货,民警说没有工具,于是我们三人打的前往吉华商务酒店807房,我验过货,确认是冰毒。民警从身上拿出40000元人民币给阿发点钱,阿发就叫我一起回去瑞龙拿冰毒,民警趁机说其他的货也要验,让阿发叫人把货送过来。五分钟后一名身着白底黑纹短袖的男子(即侯国军)敲门进来将一个绿色塑料袋给阿发,阿发从中拿出一大袋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我验货后,民警交钱。阿发和送毒品来的男子出门就被伏击民警抓获。我使用的手机号是188××××7077,与阿某的139××××1117、182××××8838、182××××0199联系过。9.上诉人陈小波的供述:2014年8月5日晚,一个胖子骑摩托车问到龙岗的价钱,我说350元,对方在前带路到田富围附近,路边有一高一矮两男子,高个子上车坐副驾驶,矮个子坐后排,我就带着他们往深圳走。约10公里后,高个子让我在路边停车,刚才的胖子骑着摩托车过来,从尾箱拿了一大包好像是冰毒的东西给了矮个子,说“把这个茶叶带到深圳去”,还交代高个子多给司机50元喝茶,后来我问高个子里面是什么,高个子说是毒品,而且说加多100元包来回,来回总共800元。到达龙岗后由于我找不到吉华酒店,便换到瑞龙酒店,高个开了1206房,我跟着矮个上去上了厕所,高个骂矮个怎么不把毒品带上房间,于是我和矮个又下楼,我在车上休息,矮个上去一会又下来,还向我借电话与高个联络,因为我手机和车上蓝牙连接,所以都能听到通话内容,两人说的都是交易毒品的事情。大约一小时后,高个打电话给我叫矮个接,我听到是毒品放在房间衣柜,让矮个送到吉华酒店。矮个拿了毒品后我开车送矮个到吉华酒店,我在楼下等候,没一会我就被警方控制。10.原审被告人袁光发、侯国军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陈小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陈小波虽然事前对袁光发、侯国军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知情。但陈小波在途中得知袁、侯某人要运输毒品到深圳后,其为赚取超额运费,仍搭载袁、侯某人及毒品到深圳布吉,协助二人完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2.陈小波主观上明知袁光发、侯国军贩卖、运输毒品,还驾车协助二人进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3.侯国军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且是从犯,原判已经考虑上述情况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光发、侯国军、上诉人陈小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况,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袁光发负责毒品交易的联络、定价、运送和交接等主要环节,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侯国军、陈小波受指使参与作案,均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减轻处罚,其中陈小波是在营运过程中参与作案,犯案有偶然性,罪责轻于侯国军。侯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小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远航
代理
审判员 陈 渊
代理
审判员 翟健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