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马金星,男,回族,1974年1月4日出生,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超,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金星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金星于2015年6月19日以双方庭下和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金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应收取1980元,由原告马金星负担。
审判员 吴林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