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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026号

常洪亮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常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026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常洪亮。2012年12月3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衡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原判决认定其有前科。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338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5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41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2013、2014年度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三次、表扬四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结合其原判认定的情节及履行情况,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洪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