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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791-2号

刘兆珍与赵伟、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兆珍,赵伟,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791-2号原告刘兆珍。被告赵伟。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海浦**号。法定代表人韩治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天津路***号。负责人崔伟峰,经理。案外人刘传朋。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赵伟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刘传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传朋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刘传朋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玉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