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791-2号原告刘兆珍。被告赵伟。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海浦**号。法定代表人韩治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天津路***号。负责人崔伟峰,经理。案外人刘传朋。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赵伟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刘传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传朋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刘传朋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玉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