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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30号

郭建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郭建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业,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2009年8月21日因倒卖有价凭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业伙同闫继可(已判刑)于2014年8月7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协和医院门诊楼前,无故对被害人夏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建业于2015年1月1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业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建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建业伙同闫继可(已判刑)于2014年8月7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协和医院门诊楼前,无故对被害人夏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建业于2015年1月1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7时许,他到北京市西城区协和医院门诊楼免疫科看病时,与大夫发生争执,医院的两个保安员强行把他推出诊室,他就报警了。民警来后让他去派出所处理问题,他因为要抽血化验就跟民警说抽血后自己去派出所,民警就先离开了。11时许他看完病在门诊大厅门前拦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刚关好门,有两名男子来到出租车的右后门,其中一名男子打开车门把他拽下车,穿蓝、白、橘黄三道T恤的男子用手揪住他的头发,用另一只手扇他的脸并打到他的眼睛,该人还用拳头打他的鼻子。另一名穿黄绿色条纹T恤的男子也揪住他的头发,并用拳头打他的头顶及额头。他不断求对方,对方并没有停手还继续打他,后他的鼻子流了很多血,对方看他出血了又打了几下就停手了,对方跟他说“赶紧走别再回来了”,然后就往南跑了,他就直接到派出所报案了。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夏某辨认出郭建业就是对其殴打的穿绿黄T恤的男子。2、同案犯闫继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10点多钟,他在北京市西城区协和医院西南角的一个报亭处看报纸,郭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医院里有个男的闹事,让他过去吓唬吓唬那个男的。后他就到了医院三楼,郭某向他指了一下在旁边坐着的一个戴口罩的男的,说就是这个男的闹事,让他吓唬吓唬那个男的。郭某说完就下楼了,他在旁边坐了一会儿,之后他就下楼了,在楼梯上见到了郭建业,他问郭建业干什么去,郭建业说郭某让过来看看那个男的,他和郭建业就一起下楼了。到了楼下,郭某给他打电话说那个男的出来了,并告诉他那个男的上了前面的出租车,当时是11点多钟,郭建业把出租车拦了下来,那个男的就坐在驾驶员后座的位置,郭建业把车门子拉开以后就把那个男的拽了下来,郭建业上来就用手打了那个男的面部几下,是用拳头还是用巴掌打的他没注意,他在后面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后背两拳,之后他转到那个男的前面,用右手抓住那个男的左肩膀的衣服,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面部四五拳,那个男的直说别打了,他看见那个男的鼻子流血了,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他当时上身穿蓝、白、棕色相间的T恤衫,下穿浅蓝色的短裤。他和郭某是初中同学,他和郭某、郭建业都在协和医院干“号贩子”。经过法定辨认程序,闫继可辨认出郭建业就是与其共同殴打被害人的男子。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二龙路派出所民警。2014年8月7日10时许有人报警称协和医院医生不给看病让民警到现场解决。他就和同事去了现场,到了协和医院门诊楼2层找到了报警人,报警人称在免疫科9诊室大夫不给其看病,医院的一个保安员还推报警人。他对报警人进行了简单询问并让报警人到派出所做笔录,报警人称要抽血化验,抽血化验后自己去派出所,他就告诉报警人让其抽血化验后到二龙路派出所,报警人同意了,然后他就带着当事保安员先回了派出所。报警人叫夏某,保安员叫孟某。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协和医院保安员。2014年8月7日在协和医院2层免疫科9诊室,看到一名患者家属将夏某往门外推并说“我们先看病,你再跟大夫说”,患者家属将夏某推出门外后,他就把诊室的门关了,然后夏某说他推夏某并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过来问当时的情况,并让他和夏某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夏某告诉民警要抽血化验,抽血化验后再到派出所,民警就把他先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让他等夏某来,但夏某没有来民警就给他作笔录,后民警让他回医院等并保证随传随到。他出了派出所后,有一个叫郭某的号贩子给他打电话说“夏某被打了”,他问谁打的夏某,郭某说“你不用管这事”。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郭建业是他四哥,闫继可是他初中的同班同学,他们都在北京市西城区协和医院里倒号,就是“号贩子”。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当时他在协和医院倒号,记不清是郭建业、闫继可给他打的电话还是他给他们打的电话了,他知道他们打架了,他们告诉他把别人的鼻子给打出血了,还告诉了他打架的位置,他就出了医院去找他们俩,到了南门就看见南门外地上有血迹,郭建业和闫继可,还有被打的人都已经不在了,后他又回到医院继续倒号去了。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夏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夏某的伤情情况。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8月7日11时许郭建业和闫继可在协和医院内尾随被害人夏某,后在医院外面对夏某进行殴打的过程。9、“110”接警单,证明被害人夏某报警的情况10、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建业于2009年8月21日因倒卖有价凭证被行政拘留五日。1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建业于2015年1月12日被民警抓获。1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郭建业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闫继可于2015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建业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业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业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方涛

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靖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