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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王长友与被告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长友,刘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王长友,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刘玲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长友与被告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友及被告刘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友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62000元。经我追要被告归还了部分,下余35000元迟迟没有偿还。为此被告承诺自2014年底开始,如不能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但约定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玲玲辩称,原告王长友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的款。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对,我欠原告的是酒钱,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玲玲系原驻马店市宇恒饮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09年9月份,原告王长友通过王贺兰介绍与刘玲玲认识。

原告王长友与被告刘玲玲经过协商,刘玲玲以驻马店市宇恒饮品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王长友(乙方)签订“普罗旺干红VIP顾客消费优惠协议书”、“普罗旺干红促销销售合同”共计23份。庭审中原告王长友提交“普罗旺干红VIP顾客消费优惠协议书”13份、“普罗旺干红促销销售合同”8份。“普罗旺干红VIP顾客消费优惠协议书”均为格式合同,内容一致,其中甲方给予乙方优惠内容与办法规定“1、一次性购买10瓶以上(含10瓶),每瓶优惠人民币50元,当场返还;2、甲方每销售一瓶普罗旺干红,以人民币168元的基数给予乙方返还。乙方每买一瓶普罗旺干红,即可得到168元当中的60元为第一期定额返还;3、除上述两项优惠外,乙方还可得到甲方不定额盈利返还。返还方法是:根据甲方销售额实行月结,每月1日至15日为一期、16日至月底为一期,当期消费隔期领取。具体发放时间为每月1日、16日;根据甲方销售额,多销多返,少销少返,不销不返。4、在甲方盈利条件下,上述各种优惠返还,按每瓶累计返还资金人民币至600元终结,该份协议随之终止。如另行购买,重新签订协议。”。“普罗旺干红促销销售合同”也均是格式合同,内容一致,其中第六条规定“促销政策:公司盈利分配为半月制发放。发放金额是按照每销售一盒普罗旺干红酒488元中拿出50元作为市场推广费,然后拿出168元进行盈利分配,从盈利中的168元中拿出60元作为消费者首次定额盈利分配,剩余108元作为当期不定额盈利分红,当期销售隔期领取,每盒领取600元为终结,多销多得,少销少得,不销不得。之后合同失效”。每一个合同签订后,王长友将酒款交给刘玲玲,刘玲玲向王长友出具收据,刘玲玲出具的收据注明了酒款数额、返还推广费数额和实收数额,刘玲玲共实收王长友酒款254674元,刘玲玲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长友支付了定额盈利和不定额盈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王长友应购买普罗旺干红酒583瓶,实际收货不到50瓶。2011年驻马店市宇恒饮品有限公司倒闭,王长友在向刘玲玲追要酒款过程中,双方经清算,刘玲玲于2014年3月20日给王长友出具欠款62000元的欠条一份。以后经王长友继续追要,刘玲玲给付王长友27000元,下余35000元未付。另查明,驻马店市宇恒饮品有限公司采用上述形式,吸纳社会上众多不特定人员参与该项业务。

本院认为,刘玲玲以驻马店市宇恒饮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王长友等众多人员签订“普罗旺干红促销销售合同”、“普罗旺干红VIP顾客消费优惠协议书”,约定按被发展人员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是为了买卖普罗旺干红酒,而是为了获取固定返利,谋取非法利益,属于传销行为。本案系双方因传销行为引起的经济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的精神,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原告王长友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王长友起诉书捏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致使本院在立案阶段受理本案,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75元,退还原告王长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