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55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梁文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信乐,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吴灵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永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公司诉我公司前,我公司与上海公司订立过多份买卖协议,每份协议约定的货物型号、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都不一样,一审法院将多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归集至2010年4月2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明显是错误的,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额为42900元,截止2014年2月通用公司已经向上海公司支付792300元的款型,金额远大于合同应付款,付款计划书也必须由上海公司向通永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才能付款,仅仅凭借一份付款计划书不能认为通永公司就欠上海公司的货款,应认定为证据不足;上海公司在履行2010年4月2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中,通永公司认可其与上海公司之间除了2010年4月28日订立的书面买卖合同外,还存在口头合同,根据现有证据2010年4月2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产生争议前签订的最后一份买卖合同。在所有合同履行完毕后,上海公司根据通永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函”确认的债权及2013年3月11日通永公司向上海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主张权利,符合交易习惯,通永公司认为上海公司仅仅依据2010年4月28日订立的书面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与其自认不符,对其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付款计划书中明确写明“甲乙双方对账函确认无误后,尚有应付货款26.6万元整未付,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方式分批支付……”,因此通永公司认为该付款计划书不能证明其欠上海公司的货款,与该付款计划书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项,其他约定事项中:“本产品质保期为壹年,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并长期跟踪服务”,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通永公司主张质量争议,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且其在付款计划书中并未提到该问题,故原审据此认为双方就之前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了妥善的解决的认定,符合常理,故对通永公司认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
审 判 员 王 福 生
代理
审判员 陈 建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