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言,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艳兰,女,1944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扬勇,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举合,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鲁学义,男,1936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金法,男,1944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本良,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守礼,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西友,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广西,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言、徐艳兰、鲁扬勇、薛举合、鲁学义、王金法、张本良、朱守礼、王西友、郑广西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言、徐艳兰、鲁扬勇、薛举合、鲁学义、王金法、张本良、朱守礼、王西友、郑广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艳兰为从鲁秀荣(另案处理)等处获取邪教法轮功书籍393册、传单图片标语425份、磁带14盒、光盘36张并同丁永言保存并散发。被告人丁永言、徐艳兰先后在2013年种完麦后,在本村西南角的两个电线杆上亲自张贴邪教法轮功标语,2014年3月3日到胡集乡闫楼村附近散发邪教法轮功书籍;2013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鲁扬勇为传播而从鲁秀荣家领取的法轮功书籍115册、传单图片标语102份、光盘25张,并将部分书籍、传单予以散发;2013年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薛举合十五次到鲁秀荣家领取邪教法轮功书籍390册、光盘150张并予以散发;2014年4月20日之前几年间,被告人鲁学义曾十余次到鲁秀荣家领取邪教法轮功书籍127册、传单图片标语111份、光盘1张,并将其中邪教法轮功书籍100册、传单图片标语80份、光盘1张散发出去;2013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金法为传播而从鲁秀荣家领取邪教法轮功书籍254册、传单图片标语107份、光盘33张、MP4一部、反宣币100张(印有邪教法轮功标语的面值1元的纸币)。并将其中部分邪教法轮功书籍、光盘、传单图片标语予以散发;2012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本良多次到鲁秀荣家领取邪教法轮功书籍、光盘,在郸城县人民路、新华路、世纪广场等地方散发;2012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朱守礼多次到鲁秀家领取邪教法轮功书籍176册、光盘12张、传单85份、MP4两部,并保存于家中准备散发;2013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西友先后从鲁某处获取邪教法轮功书籍167册、光盘12张、卡片标语42份,并保存于家中准备散发;2011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郑广西多次到鲁秀荣家等处获取邪教法轮功书籍11册、图片卡片305份、李洪志画像2张、护身符20个,并保存于家中准备散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永言、徐艳兰、鲁扬勇、薛举合、鲁学义、王金法、张本良、朱守礼、王西友、郑广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言、徐艳兰、鲁扬勇、薛举合、鲁学义、王金法、张本良、朱守礼、王西友、郑广西传播和为传播而持有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守礼、王西友、郑广西为传播而持有邪教宣传品,但还未传播,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均积极悔罪,决心悔改,脱离邪教,其所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对其帮助、监督、指导,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丁永言、徐艳兰、鲁扬勇、薛举合、鲁学义、王金法、朱守礼、王西友、郑广西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本良多次传播邪教宣传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永言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艳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鲁扬勇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薛举合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鲁学义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金法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朱守礼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西友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郑广西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本良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对所扣押被告人的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胡晓艳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