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周江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隽康。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兴、隽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建华与周国兴系朋友关系,周国兴曾多次向张建华借款,后由于周国兴未能按期还款,张建华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要求周国兴归还欠款,后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出具了(2014)崇山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周国兴从2014年7月起每月归还张建华10000元,直至所欠160000元全部还清为止。若周国兴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张建华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由于周国兴未能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张建华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出具(2014)崇执字第144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原审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因主要为除查封了周国兴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周国兴于2011年4月25日与前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如下:位于南通市魅城1A-1509、1510房屋两套,产权归男方所有;此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相关手续由男方申请办理)。位于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厂房归男方所有;所涉债务由男方偿还。女方家里浆缸归女方所有。位于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墩村二十组61号,女方拥有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2013年10月6日,周国兴与隽康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周国兴申请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平北路2号汇峰商座1幢A1510室房屋转移给隽康所有,房屋权属为隽康一方所有,隽康未支付周国兴任何钱款,但同日隽康取款95000元,其庭审中陈述该款用于周国兴还款,但周国兴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该款用于何处。2014年9月15日,隽康在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国兴离婚。位于太平北路2号汇峰商座1幢A1509室房屋目前为周国兴与其前妻共同所有,该房屋于2014年6月16日设立了他项权,债务金额为12万元,庭审中周国兴自述该抵押权是因为没有能力归还其姐夫借款,而设立的抵押权。目前,太平北路2号汇峰商座1幢A1509、1510室房屋一起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时周国兴在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有厂房一处,目前该房产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张建华是否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张建华与周国兴之间经调解后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因此张建华已具备债权人身份,周国兴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隽康,其行为符合合同法上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客观条件,同时张建华与周国兴的债权债务成立与周国兴转让房产给隽康之前,且张建华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故张建华应当有权对周国兴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二是周国兴转移房产给隽康的行为是否对张建华的债权造成损害。本案中,周国兴在2013年10月24日将位于太平北路2号汇峰商座1幢A1510室房屋转移给隽康时,周国兴名下还有位于太平北路2号汇峰商座1幢A1509室房产,且该房产当时名下并没有抵押权,该抵押权是张建华起诉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案后才设立的,且根据周国兴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周国兴还在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有厂房一处,并能收取租金,故周国兴在将案涉房产转移给被告隽康之时,周国兴应当具备清偿所欠张建华债务的能力,同时,周国兴将房产转移给隽康时,张建华还未就其与周国兴的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周国兴、隽康均陈述当时转移案涉房产主要出于婚后感情因素,且转移房产当日,隽康亦取款95000元,周国兴、隽康之间转移案涉房产时主观上并无危害张建华之债权的恶意。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认定周国兴转移房产给隽康的行为对张建华的债权造成损害。综上,因债权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张建华虽具备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权利,但周国兴将涉案房产转移给隽康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对张建华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对张建华要求撤销张建华、隽康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并提交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房屋权属约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实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周国兴无偿转让房产时具备完全清偿能力的认定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周国兴无偿转让房产时对张建华的债权没有造成损害系因尚未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周国兴与隽康之间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的认定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国兴答辩称,承认有该笔欠款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隽康答辩称,张建华要求查明周国兴在借款时的财产情况没有任何依据,张建华与周国兴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查清周国兴的可供执行财产是张建华的义务,不应当通过诉讼转嫁给司法机关。案涉债权债务成立之时,周国兴财产足以清偿。周国兴除了A1510室,A1509室房屋之外,还有厂房租金收如,有正当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周国兴将房屋无偿赠与隽康是合法的,并不侵害张建华的权利。如果支持其诉讼请求,会导致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处于不安全、不稳定状态,法律上就无须设立赠与制度。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隽康已经查到了周国兴的相关财产线索并且提供给张建华,是张建华自动放弃了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周国兴提供中国银行民事起诉状及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证明其已经被案外人起诉,没有能力偿还张建华债务。对于周国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隽康质证认为,对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中国银行起诉的案件中,除周国兴外,还有另一被告南通市汇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周国兴就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对于周国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张建华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已经起诉周国兴,周国兴确实没有能力偿还案涉16万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应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周国兴于2011年4月25日与前妻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南通市魅力城的1A-1509、1510房屋两套房屋归张建华所有,位于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厂房亦归张建华所有。在周国兴申请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平北路2号汇峰商座1幢A1510室房屋转移给隽康所有之时,其名下尚有1幢A1509室房产,1幢A1509室在当时并未设立抵押权,其上的抵押权系在张建华起诉周国兴之后后设立。同时,周国兴在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有厂房能够收取租金,亦具有清偿能力。周国兴在将案涉房产转移给隽康当日,隽康亦取款95000元,且张建华还未就其与周国兴的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故转移案涉房产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危害张建华之债权之恶意。综上分析,周国兴在将案涉房产转移给隽康之时,周国兴尚且具备清偿张建华债务的能力,故张建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并不具备。综上,张建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
审判员 高 雁
代理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