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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421号

龚某、苏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龚某;苏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汉族,1978年8月6日生,贵州盘县人,无业,住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生,昆明市人,云南机二厂工人,住麒麟区。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2。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外出生活,夫妻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已支付)。一审宣判后,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云机二厂24幢2单元701室住房一套归被上诉人所有,婚生子苏某2(现年10岁)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无共同债务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与被上诉人由于系经人介绍认,匆匆结婚,故婚前感情基础甚微,加之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对我打骂不休,且被上诉人对家庭不负责,基本收入分文未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中旬将家门锁更换,致使我有家不能回。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把我说得一无是处,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理应判准离婚,一审判不准离婚,系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准予我与被上诉人离婚。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询问,被上诉人苏某1不同意离婚,双方不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子。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认识和改善自身的不足,注重与对方的沟通,相互体谅、包容,遇到矛盾冷静处理,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印加生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