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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848号

张兴荣与关振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兴荣,关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848号申请执行人张兴荣,女,1953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3********,汉族,居民,住大屯煤电公司绣绮园新村27号楼103室。被执行人关振祥,男,1960年3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0********,汉族,居民,住大屯煤电公司6村23号楼301室。张兴荣与关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沛大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关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关振祥承担。”该判决书送达后,关振祥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张兴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关振祥名下位于沛县新城区新城嘉苑A区8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一套。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张兴荣书面说明情况向本院申请案件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张兴荣与关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兴荣向本院申请案件终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沛大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赵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