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书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俊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代表人游仪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书发、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民委员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宁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梅,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宁书发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以下简称北马集村)村民。因北马集村土地拆迁整合,2009年8月20日,原告就中心台一处房屋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集村委会)签订北马集村村民平房拆迁协议,并签订拆迁结算单。被拆迁人宁书发、房屋地址中心台、现住农业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2人、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附房折合面积30平方米、装修折合面积9平方米、奖励面积12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20平方米、村民资格认定面积25平方米、还迁面积136平方米、选房总面积156平方米。搬迁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费45000元、奖励费18000元,合计64200元。原告支付自然增长面积20平方米,价款72000元,原告应交纳7800元。协议约定原告宁书发按被告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其全部房屋,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后交给被告,逾期未拆除,被告有权按原告自动放弃处理,实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拆迁顺序号为406号。原告遂拆除中心台一处房屋,2012年8月9日被告通知被拆迁户摇号选房,还迁房屋位置为双港镇福松源庄。因原告被拆除房屋前两处房屋未拆除,被告拒绝原告摇号选房。庭审中,原告称坐落在北马集村中心台有三处房屋,前排为原告父亲宁培祥所有,中间为原告的哥哥宁书田所有,后排为原告所有。
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房屋为其所有的后排,并已拆除。
被告否认原告的房屋已拆除并主张前排和后排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中间房屋为合法建筑,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房屋未指明为哪一处。如果是合法建筑,应当按村镇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如果是违章建筑是否给予补偿,应该由被告自主决定。并且被告提交说明被告给付原告两块新的宅基地,中心台上三处房屋中的前排和后排房屋及所涉及的宅基地应予以收回,但实际被告未能收回。故中心台上三处房屋中的前排和后排房屋为非法建筑。原告对被告给付宅基地一事予以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拆迁协议,交付一期地段(津南环内板块)还迁面积为156平方米;2、被告给付超期临时过渡费约17000元及利息1830元;3、被告因迟延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01556元;4、被告给付补偿款72200元及利息777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原告与被告签订平房拆迁协议及拆迁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双方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中心台三处房屋中的前排和后排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中心台三处房屋中后排房屋为原告所有即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房屋已拆除。
被告承认该房屋已拆除,但未能指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房屋为哪一处。况且依据原、被告签订平房拆迁协议约定原告宁书发按被告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其全部房屋,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后交给被告,逾期未拆除,被告有权按原告自动放弃处理,实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即使未拆除签订拆迁协议的房屋,亦不是还迁原告房屋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应依据拆迁协议及结算给予原告拆迁利益。原告依据还迁协议及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还迁双港镇福松源庄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被告已给付原告2012年2月20日之前30个月的过渡费。原告主张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9日原告应选房之日过渡费,因被告拒绝原告选房,致使原告未能还迁。被告主张依据协议过渡费每间500元,房屋为3间,每月过渡费为1500元,依据协议约定还迁期限超出30个月的过渡费双倍给付,故被告应每月给付3000元,原告现主张过渡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利息,原告主张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过渡费利息183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政府指导价格给付房屋租金损失,因系被告未将房屋给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在原告得到房屋后,确实可以将房屋出租产生租金的收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该项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关于租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参照津南区2010年住宅房屋指导租金津南环内板块计算租金数额。原告选房总面积156平方米,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的租金损失101556元。原审法院结合房屋坐落位置、双港镇房屋指导租金及租房市场实际情况认定租金损失为5896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依据人口给付现金补偿80000元。依据现金补偿标准农业人口现金补偿每人30000元,非农业人口现金补偿5000元,原告房屋登记居住人口为农业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2人,故被告给付原告现金补偿为4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现金补偿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现金补偿的利息4305元。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合计122103元。但因原告需支付自然增长面积20平方米的价款72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1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为原告宁书发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福松源庄的房屋选房还迁手续;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给付原告宁书发拆迁补偿款501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款原告宁书发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宁书发。
上诉人宁书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宁书发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北马集村委会承担。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后排诉争平房认定为宁书发所有错误,应为宁书发奶奶闫贵生所有。
二、原审判决部分错误。1、上诉人主张按照政府指导价格(31元/平米/每月)给付房屋租金损失101556元。原审法院结合房屋坐落位置,双港镇房屋指导租金及租房市场实际情况认定租金损失58968元没有法律依据。既有政府指导价就不应是自由裁量权利。2、人口现金补偿有证人证言证明村委会口头承诺给双倍,并已履行给付全体拆迁户双倍的人口补偿款。利息应为7771元,不是4305元。3、应支付自然增长面积20平米的价款,尚有7800元未付,不是72000元。上诉人北马集村委会不同意宁书发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宁书发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宁书发有三处房屋,前、后排房屋均系违法建筑,双方签订协议后宁书发未按协议规定将上述房屋拆除,宁书发的两处房屋仍然还在原处,宁书发没有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北马集村委会没有义务给补偿和还迁。上诉人宁书发答辩,北马集村委会陈述的两处房屋属于宁书发哥哥和父亲的,跟宁书发没有关系,房屋并非违章建筑。不同意北马集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北马集村中心台后排平房为宁书发奶奶闫贵生所有,上诉人宁书发在一审庭审中称该房屋为其所有,二审庭审中称闫贵生将该房屋赠与给自己。原审法院对宁书发与北马集村委会签订的平房拆迁协议及拆迁结算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马集村委会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中拆迁的房屋为三处,宁书发未按协议履行拆除上述房屋的义务,北马集村委会没有义务给予补偿和还迁。但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房屋为三处,且北马集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另两处房屋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始终在协商中。故北马集村委会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书发依约将北马集村中心台后排平房拆除,北马集村委会应依据协议及结算给予宁书发拆迁利益。原审法院对宁书发要求还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及确认北马集村委会给付宁书发过渡费及相应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宁书发要求房屋租金损失,因宁书发依拆迁协议得到房屋后,不必然获得房屋出租的收益,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给付的数额,亦无不妥。宁书发主张房屋租金损失101556元,本院不予支持。宁书发主张北马集村委会给付人口现金补偿款8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北马集村委会持有村务信息但不予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宁书发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宁书发主张利息7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拆迁结算单中确认宁书发支付自然增长面积20平方米,价款72000元,应交纳7800元。原审法院认定宁书发支付价款72000元,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认北马集村委会给付宁书发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157769元(17000元+1830元+58968元+80000元+7771元-7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上诉人宁书发拆迁补偿款157769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书发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宁书发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上诉人宁书发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共计6551元,由上诉人宁书发承担1100元,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审 判 员 吴狄红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