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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81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当事人
上海启晔保洁有限公司;上海爱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81号原告上海启晔保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法定代表人陈坡,总经理。被告上海爱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沪众。

原告上海启晔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启晔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坡,被告上海爱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沪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启晔保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当时作为闵行区春申复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原告承担该小区绿化养护及日常清洗保洁项目。双方签订《保洁、绿化服务合同》,约定保洁绿化养护费每月23,990元,如国家对最低保障工资调整,双方应及时在原有的基础上递增或递减。原告10名员工在该小区服务至2014年4月,遇上海市政府对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被告却始终没有兑现相应调整工资的承诺。另外,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6月承包金额及原告在服务期间替被告垫付的材料款。2014年6月30日,双方已终止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上述权益,原告多次主张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承包金额人民币4,200元、调整最低保障工资9,930元(331元/每人每月*10人*3个月)、归还押金200元、购买材料款525元,共计14,855元。

被告上海爱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在小区为业主欠缴物业费较多,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帮被告垫付运输费4,200元,这是原告同意的,现在反悔无理。在原、被告服务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没有提过调整的要求。原告要求退还押金应提供押金单。原告的材料款,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购买过,谁要求原告购买、用在何处,被告都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保洁、绿化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承包春申复地城中的绿化养护及日常清洗保洁项目,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经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春申复地城小区的公共部位保洁和绿化养护;承包金额,保洁、绿化养护费为每月23990元;支付方式,先做后拿;如遇国家对最低保障工资调整,双方应及时在原有的基础上递减或递增;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由原来的每月1,620元调整为每月1,82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第四季度10-12月份,物业公司请闵行运输公司运出建筑垃圾21车,共计8,400元。物业公司请保洁公司能在本年度6月底帮助物业公司分担4,200元费用。保洁公司同意在6月底一次性付于物业公司4,200元。另请物业公司即刻把保洁外包合同给保洁公司,请邬总尽快把2014年2月、3月保洁服务费付于保洁公司。被告于当日汇付原告2014年2月的保洁外包费23,990元,于2014年5月23日汇付原告2014年3月的保洁外包费23,990元,于2014年6月27日汇付原告2014年4月、5月的保洁外包费47,980元,于2014年7月3日汇付原告2014年6月的保洁外包费19,790元。2014年6月30日,《保洁、绿化服务合同》终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该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函件主要内容为,因国家自2014年4月1日起调升最低工资至每月1820元,城市保险调整至1011元,两项调升了331元,原告日常保洁、绿化人数为10人,故要求被告每月增加保洁绿化费用3,3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洁、绿化服务合同》、函、邮寄证、上海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与本案有关联并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洁、绿化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给付对应价款的权利。法律规定权利可以放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垃圾清运费4,200元,即是其对享有要求被告给付对应价款的权利所作放弃的处分。原告已放弃权利,现反悔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上述承诺书系受蒙骗、胁迫所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保洁、绿化服务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对最低保障工资调整,双方应及时在原有的基础上递减或递增”,根据上述约定,在国家对最低工资调整时,原告的人工成本提高,原告有权利要求递增承包费。但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在2014年4月1日调整的,在之后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递增承包费,原告以实际行动放弃了所享有的议价的权利。当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递增承包费的时候,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自行催要无着,诉至法院,法院亦难以支持。关于押金,原告未提供支付押金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材料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启晔保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8元减半收取计85.69元,由原告上海启晔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