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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执字第168号

周志琴与朱志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志琴,朱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法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周志琴。被执行人朱志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志琴关于被执行人朱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朱志红一次性给付包括执行费、诉讼费在内的10000元整,余下部分8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给付完毕,经申请执行人周志琴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奇云

审 判 员  王 宇

审 判 员  韦胜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唐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