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0时14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新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与和田二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9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 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