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行终字第122号

陈益民与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益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益民,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陈益民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行立初字第04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益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龙土责字(2007)第018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违法。因为该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已经被生效的(2007)洛龙行执确字第06号行政裁定和(2008)洛龙执-2字第07号行政裁定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十)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陈益民的起诉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代

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蔚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