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18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芳影,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农民。被告于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太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文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