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毛武晓,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登封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少林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46363-3。法定代表人王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向峰,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武晓诉被告登封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武晓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武晓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武晓负担。
审 判 长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人民陪审员 景书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