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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06号

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X204欢凤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9K+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碰撞,致被害人孙某乙及电瓶三轮车乘车人孙敦成受伤,被害人孙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孙某乙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孙某乙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孙敦成的陈述,孙某乙家人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孙某甲、陈某、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新

代理

审判员  许金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