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林,男,1965年3月7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孟天翔,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王春林与被执行人孟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黔东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由蒙天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春林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共计4862元,由被告孟天翔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春林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孟天翔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房屋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永和
审判员 王绍勇
审判员 石宏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