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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执字第636号

周成培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成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636号罪犯周成培,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了(2009)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成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周成培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到2016年5月18日。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4月到2015年2月为期35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9.2个,其中一级达标18个、二级达标7个、三级达标9个、五级达标1个。2012年、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一万元已向原审德化县人民法院缴清。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德化县法院罚金收据、上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成培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4月到2015年2月为期35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9.2个。2012年、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周成培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周成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赖民勇

审 判 员 黄翠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