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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13号

山东国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科国嘉光电技术集成有限公司、施树璜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国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中科国嘉光电技术集成有限公司;施树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旭。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吴士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科国嘉光电技术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健。委托代理人朱伟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树璜。

上诉人山东国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S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国源公司与上海中科国嘉光电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双方举、质证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国源公司或受国源公司委托由山东省黄河三角洲新能源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黄三院”)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入施树璜账户或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施树璜的款项是否系国源公司出借给施树璜的借款?如确系国源公司出借给施树璜的借款,则该款项是否用于国嘉公司的经营?即国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国源公司主张其与施树璜存在借款关系,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借款交付的凭证为证;国嘉公司与施树璜则认为,国嘉公司、施树璜与国源公司均不存在借款关系,施树璜收到的相关款项系施树璜受黄三院院长李彬的指示为其办理收购国嘉公司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国嘉公司与施树璜否认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国源公司应对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国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国源公司提供的证明付款的证据材料,分两类:第一类,国源公司直接付款给施树璜或受国源公司委托由黄三院、韩某付款给施树璜的款项,该类付款凭证仅能证明施树璜收到了国源公司的款项。虽然有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记载款项用途为借款,但该付款凭证上款项用途的记载仅是付款人在付款时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收款人的确认。另有两份付款凭证,虽然形式上系借据,但其中一份借据上载明的用途为差旅费,另一份借据未作记载。另有几份收条,亦无法反映借款关系。第二类付款凭证,系案外人付款给施树璜或付款人或收款人身份不明,此类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无法认定。综上,国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借款关系的付款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国源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跨度三年多,共计23笔,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而国源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国嘉公司与施树璜主张过权利。再次,国源公司诉称其借款给施树璜,起因在于国源公司与国嘉公司间因其他合同关系,国嘉公司向国源公司提供了300万元的项目定金,故国源公司同意借款给施树璜。一则国源公司所述的300万元项目定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则国源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已于2012年12月17日、12月26日分两次归还国嘉公司上述项目定金,而国源公司又于2014年1月27日再次借款给施树璜,显然与其陈述矛盾;最后,国源公司提供的其与黄三院间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书,仅系国源公司与黄三院之间的约定,对国嘉公司与施树璜并无约束力。综上,国源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国源公司与施树璜间的借款关系,故对国源公司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国源公司与施树璜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且国源公司也未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由国嘉公司实际使用,故对国源公司要求国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台湾地区居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亦未达成一致的法律适用意见,而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发生于大陆境内,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大陆法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国源公司与施树璜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国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诉讼中,施树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2元,由国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源公司共计向施树璜给付款项196.8万元,除其中一笔5万元收款人不明确外,其余款项均由施树璜本人收取。对此,国源公司坚持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的该些款项性质均为施树璜向国源公司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国源公司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只要本案的款项转移至施树璜,而施树璜无证据证明收取该款项有其他依据无需返还,则应当被认定为国源公司主张的借款。此外,国源公司将其与黄三院之间的委托借款协议作为依据一并诉讼,是为了减少讼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对国嘉公司与施树璜无约束力,则应仅扣除该部分款项,而不是驳回国源公司的全部诉请。据此,国源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国嘉公司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树璜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0日,国源公司通过案外人韩某向施树璜账户转付款项100万元(汇款金额显示为999,935元,手续费65元)。2010年10月26日,国源公司通过案外人韩某向施树璜账户转付款项30万元,汇款人在银行业务凭证的用途栏中写明“借款”。国源公司提供共计21笔,由国源公司委托黄三院等他人,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向施树璜支付合计66.8万元的付款凭证(形式分别为银转、借据、收条以及领条)。另,本案中无施树璜明确向国源公司直接借款或明确接受他人代国源公司转付借款的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中无施树璜明确向国源公司直接借款或明确接受他人代国源公司转付借款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国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为由,作出“国源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处理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本院对此应予维持。上诉人国源公司上诉坚持认为施树璜实际收取的款项应当被认定为向国源公司借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2元,由上诉人山东国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