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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27号

李成与陆松真、石长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松真,石长新,孙明钊,茆宜和,李成,陆仁刚,朱玉珍,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松真,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新,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钊,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茆宜和,教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陆仁刚,个体户。原审被告朱玉珍,无业。原审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李曹村4组,现经营地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畅路高张花园北大门东侧宿舍。法定代表人陆仁刚,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算,无业。上诉人陆松真、石长新、孙明钊、茆宜和与被上诉人李成、原审被告陆仁刚、朱玉珍、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刚架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陆松真、石长新、孙明钊、茆宜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松真及其与上诉人石长新、孙明钊、茆宜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炳骏,被上诉人李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彤,原审被告陆仁刚、朱玉珍、仁刚架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陆仁刚与朱玉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陆仁刚向原告李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成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陆仁刚2013.12.17担保人: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2014年5月8日,被告陆仁刚出具利息约定单,载明:本人与李成除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本人借李成款,月息2.5%,特此约定。借款人:陆仁刚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被告陆仁刚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本次还款计划于2014年7月起1、还款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20万、2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50万。2、还款于2014年8月10日,还款20万、2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50万。3、还款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20万、2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50万。4、还款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20万、2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50万。5、还款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万、2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30万。30日还款50万。6、尾款于201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担保:用高庄花园项目,富士佳苑项目,水韵天成项目所有工地的工字钢、钢管作担保,担保额度柒佰叁拾贰万元整。还款计划人:陆仁刚2014.5.9。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成、被告陆仁刚经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对账单甲方:李成乙方:陆仁刚经双方核对借款往来,甲方借给乙方陆仁刚,2013年-2014年期间的16笔借款金额为柒佰叁拾贰万元整,(7320000元),该16笔借款均已甲方通过现金或转账实际交费给乙方。因双方借款笔数及金额较多为防止账务差错,特此对账确认。以上借款我公司愿作担保。公司名称: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生效:公司法人:陆仁刚甲方:李成乙方:陆仁刚对账日期:2014年5月12日。被告仁刚架业公司在“盖章生效”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李成和被告陆仁刚分别在“甲方”、“公司法人”及“乙方”处签名、按指纹。上述80万元借条包含在对账单确认的16笔借款中。原审另查明,原告李成、被告陆仁刚经对账确认形成的对账单载明的另外15笔借款,原告李成已另案起诉4个民事案件。被告陆仁刚在另案起诉的两个案件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向原告李成及其妻子朱成晋、公司员工刘建淮的银行卡转账汇款18次,计151.8万元,并已在这两个案件中主张还款。原审原告李成诉称,被告陆仁刚和朱玉珍是夫妻关系,被告陆仁刚是仁刚架业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陆仁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5%。2014年5月12日,被告仁刚架业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由于借款是在被告陆仁刚和朱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陆仁刚、朱玉珍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时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和仁刚架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陆仁刚、朱玉珍、仁刚架业公司辩称,借条确实是陆仁刚写的,但是原告没有支付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原审被告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辩称,陆仁刚让陆松真和另外三被告在空白纸上写同意担保,给陆仁刚到银行去贷款。四被告不清楚陆仁刚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参与借贷行为。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仁刚向原告李成借款80万元,有被告陆仁刚出具的借条及对账单为证,被告陆仁刚庭审中对借条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陆仁刚应予归还。被告陆仁刚庭审中认为没有收到借款款项的陈述,不足以对抗被告陆仁刚出具的借条及对账单的效力,不能成立。被告陆仁刚庭审中认为对账单是被逼签的,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庭审中认为被告陆仁刚所借款项用于仁刚架业公司、应由仁刚架业公司还款、被告陆仁刚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借条是被告陆仁刚个人出具,该公司没有作为借款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仁刚架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仁刚在原告李成与被告陆仁刚经对账确认的对账单上盖章、签名确认,愿为对账单载明的16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该借条和对账单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李成依法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及仁刚架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上述期限规定,故被告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及仁刚架业公司应对被告陆仁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庭审中认为先有担保人签名后有借款内容、对借款过程不知情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且庭审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陆仁刚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利息约定单虽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但从其内容及正常借贷习惯来看,应从借款时开始按约定计算利息。因该利息约定单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陆仁刚在出具借条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利息约定单才约定了利息,而被告仁刚架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仁刚在2014年5月12日的对账单上盖章、签名确认,为对账单载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仁刚架业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仁刚庭审中主张共向原告李成及其妻子朱成晋、公司员工刘建淮的银行卡汇款18次共151.8万元,被告已在另案起诉的两个案件中先行主张抵消还款,且经审理确认尚未全部抵消这两个案件的借款本金,故被告主张上述汇款抵消本案借款,不予支持。被告陆仁刚与朱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仁刚向原告李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朱玉珍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陆仁刚和朱玉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松真、石长新、茆宜和、孙明钊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七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590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陆松真、石长新、孙明钊、茆宜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该案;庭审中剥夺了上诉人进行法庭辩论的机会,程序违法。2、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李成与原审被告陆仁刚就全部款项达成了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在债权未到期情况下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李成的借款已全部转为合伙投资,借款事实已不存在。5、原审被告陆仁刚出具给被上诉人李成的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的发生,是空白借条,原审被告陆仁刚与被上诉人李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6、被上诉人李成以原审被告陆仁刚涉嫌诈骗向公安机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一审判决和刑事侦查程序相互抵触。7、被上诉人李成所借80万元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成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成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仁刚、朱玉珍、仁刚架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了:1、开公(徐)立字(2015)199号立案决定书(对陆仁刚诈骗案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侦查);2、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2014年3月,陆仁刚以开发区高张花园、富十佳苑、水韵天成等小区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发放工人工资等借口,以上述工地工字钢、钢管作抵押,骗取李成、陆正东等三十余人共计人民币叁仟余万元,且陆仁刚自2014年4月份起失去联系。其中,李成被陆仁刚诈骗732万余元,我局已于2015年1月22日对陆仁刚诈骗案立案侦查。”上诉人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成起诉。被上诉人李成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审被告对本案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准确适用该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形成指导性意见,即:“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应当告知当事人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陆仁刚因涉嫌诈骗,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立案侦查,本案所涉款项是陆仁刚涉嫌诈骗案的一部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李成的起诉。李成可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成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一审法院负责退还李成;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钱明芳

审判员 赵骏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