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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苏权与陆小卫、张德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权;陆小卫;张德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苏权,男,1949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卫,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胜,男,1969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被告张德茂,男,成年,广西博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负责人陈彪。

原告苏权诉被告陆小卫、张德茂、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被告陆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权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陆小卫驾驶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从苏村往水流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水流××村路段时与原告苏权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196医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55926.29元(196医院3757.8元+中心医院52168.49元)。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上记载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德茂,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106170.8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苏权驾驶证、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行车证、保险单;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

被告陆小卫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陆小卫、张德茂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陆小卫已向原告苏权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部分的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不严重,且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如计算误工费,只能按住院日期计算。交通费最多按6天计算。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陆小卫驾驶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从苏村往水流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水流××村路段时与原告苏权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小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解放军第196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3757.8元。同日,原告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52168.49元、门诊费472.2元。另查明,被告张德茂是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被告陆小卫是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事故前由案外人戚留文转让而来,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并由戚留文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苏权是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3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德茂的起诉。被告陆小卫取得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证。原告苏权是农村居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权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相互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为5639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中明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情按20元/天计赔,即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地护工的实际劳务报酬,酌情按100元/天,按1人护理计赔,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1人)。5、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劳动,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参照从事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是误工费为2039.16元(21891元/年÷365天×3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综合考虑,酌情确认赔偿1000元。7、原告车辆损失金额310元,已经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67227.65元(医疗费563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2039.1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金额310元)。关于赔偿责任。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60478.4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6749.1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310元,未超出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6749.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31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50168.49元(67227.65元-10000-6749.16元-310元),应当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陆小卫的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陆小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117.94元(50168.49元×70%)。被告陆小卫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实应给原告赔偿25117.94元。庭审后,原告苏权与被告陆小卫庭外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陆小卫自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后七日内一次性给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并且已履行完毕,这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德茂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苏权支付赔偿款17059.16元。

二、驳回原告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3.4元,由原告苏权负担718.4元。被告陆小卫负担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健雄

审 判 员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苏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