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0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高士通中国投资2有限公司(CrosstownChinaInvestments2,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新城堡县威明顿市橘子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代表人C.安东尼.希帕姆(C.AnthonyShippam),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124号山东体育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李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裕。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高士通中国投资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通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4年9月11日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786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智瑜担任
审判长,法官温志军、法官高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士通公司申请称:申请撤销0786号裁决,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0786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审理本案关键性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仲裁期间重要争议焦点之一,也是仲裁庭予以审理查明的关键事实就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14日两次开庭,但仲裁庭并未在第二次开庭后告知当事人最终举证期限及明示超过此期限仲裁庭将不予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中国贸仲提交了《变更委托代理人通知》及授权曹凌吉签署解除通知的《授权书》和(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548号《公证书》两份补充证据,但仲裁庭对我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不予接受。我公司所提交的补充证据,是涉及证明双方《债权转让协议》解除行为及解除效力的重要证据,是对本案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关键性证据,应当且必须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审理,但仲裁庭拒绝接受,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裁决公正性;
二、0786号裁决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我公司与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四射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之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甲乙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应由双方共同指定。如果双方不能于收到仲裁委关于指定双方仲裁员的通知后二十日内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首席仲裁员将由仲裁委的主席指定。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中国贸仲为我公司代指了夏军担任仲裁员,代指陈仰圣担任首席仲裁员。2013年7月31日,我公司向中国贸仲提交了延期申请,请求延长仲裁员及答辩和反请求期限,8月14日我公司选定刘广滨担任仲裁员,并推荐了首席仲裁员人选。2013年8月15日,中国贸仲秘书局做出决定并通知:同意延期选定仲裁员的请求,但首席仲裁员仍由之前指定的陈仰圣担任。既然中国贸仲同意了我公司的延期指定申请,并实际上替换了原先代指的仲裁员,则应重新给予双方协商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机会(即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20天),但中国贸仲在我公司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次日即做出上述通知,直接剥夺了双方在约定期限内协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机会,违反了当事人仲裁协议中对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的约定,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三、0786号裁决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指定人选违反当事人约定,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我公司与魅力四射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本协议应按照中国法律解释,并依据中国法律确定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指定的首席仲裁员陈仰圣先生并不具备任何中国法律教育学历背景,其如何能够依据中国法律来认定双方的法律责任,并做出符合中国法律解释的法律裁决?四、0786号裁决结果超出裁决范围,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仲裁期间魅力四射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裁决高士通公司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向其移交涉案债权的全部文件并协助其到执行法院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3、仲裁费用由高士通公司承担。仲裁案件中没有提起反请求。0786号裁决结果第二项:魅力四射公司应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高士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4564万元及高士通公司收到款项后10日内应履行的债权转让义务等,此项裁决已经超出本案仲裁请求范围,显属超裁;
五、0786号裁决与另一法律文书的撤销密切关联,应一并撤销。我公司与魅力四射公司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债权资产,与我公司之前和山东信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债权资产是同一标的,魅力四射公司和信安公司就同一标的资产争议均在中国贸仲提起仲裁,中国贸仲分别做出本案0786号裁决以及(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796号裁决),其中在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密切联系。现我公司已经提起对0796号裁决的撤销申请,0786号裁决应予一并撤销,否则二者一撤一存,必然导致法律文书的冲突及法律关系的矛盾对立。被申请人魅力四射公司答辩称:0786号裁决仲裁程序合法,采纳证据准确,裁决结果法律依据充分,高士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一、高士通公司提交所谓”关键性证据”超过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仲裁庭不予接受于法有据,程序合法。1、本案仲裁于2013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时仲裁庭明确告知双方本案举证期限截止至第一次开庭后30日,即2013年11月29日,对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双方对此规定均表示没有异议自愿遵守。而高士通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才向仲裁庭提交《授权书》和《公证书》两份证据,早已超过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于超过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据此,对于高士通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于法有据。2、高士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未被接受,仲裁庭仍将上述证据转交我公司,我公司本可不予理会,但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亦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供仲裁庭参考。因此,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效力及证明目的,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已充分的考量。本案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表述高士通公司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实际已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实体判定,该实体判定不论准确与否,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3、高士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反请求,同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将解除通知作为证据提交。既然高士通公司并不要求裁决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甚至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无需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进行审理查明和确认。高士通公司已自愿放弃权利却指责仲裁裁决未予考虑,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高士通公司一再声称提交的证据系”关键证据”,无非是想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手续是完备的,但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这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单方宣布解除合同的行为均于法无据,即使手续再完备,也谈不上什么”关键证据”。
二、高士通公司并不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且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解除的通知。1、高士通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解除权丧失。根据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可选择立即解除本协议”,双方对于高士通公司享有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即刻行使,高士通公司在解除通知中认为我公司仅支付700万元,鉴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使按高士通公司所述,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在2010年10月31日款项没有支付之次日或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现实情况是,自2010年10月31日至今三年的时间里高士通公司既没有行使解除权,更没有对我公司的履行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甚至在本庭仲裁期间提出答辩意见仍坚持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于高士通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行使而造成失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本案因我公司申请已进入仲裁程序,针对《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与履行情况已在仲裁庭开庭审理,高士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仅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而我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高士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正是本案的仲裁审理内容。同时,此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将使案件事实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妨碍案件的顺利裁决,在仲裁庭裁决期间,当事人不能变更既定的法律事实,因此高士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3、我公司至今未收到高士通公司解除合同的任何通知。高士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我公司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方才解除,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采取的应是”达到主义”,而并非是”发出主义”。尽管我公司仲裁代理人收到高士通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通知,但仲裁代理人仅能代理我公司就仲裁相关事宜行使权利,对于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等重大公司经营事项,仲裁代理人既无授权,亦无法代表做出决定或接收任何通知。可见高士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未能达到对方当事人,因此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第四、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因此不存在高士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据此,高士通公司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三、本案仲裁庭组成程序合法,高士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在收到本庭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即向中国贸仲书面要求选定刘凯湘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当时无法联系到高士通公司,双方根本无法在限定期限内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我公司向中国贸仲请求按双方协议约定及仲裁规则,由中国贸仲指定首席仲裁员。中国贸仲鉴于双方未能在收到关于指定双方仲裁员的通知后二十日内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指定陈仰圣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这也就意味着我公司实际已经明确向中国贸仲表示不会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问题与高士通公司进行协商,应视为无法就该问题达到一致。鉴于我公司不同意与高士通公司就首席仲裁员问题进行协商,亦没有向中国贸仲推荐首席仲裁员人选,中国贸仲根本无需等待双方再行协商选定首席仲裁员,其指定陈仰圣为本案首席仲裁员符合双方协议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高士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首席仲裁员陈仰圣为中国贸仲在册仲裁员,完全有能力和资格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鉴于《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首席仲裁员由中国贸仲主任指定,但不应是或者曾经是中国或甲方注册登记所在国的公民。因此中国贸仲在其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并指定新加坡籍仲裁员陈仰圣为本案首席仲裁员完全符合仲裁规则,高士通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对陈仰圣是否有能力和资格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更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现在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为时已晚。况且中国贸仲的仲裁规则中根本没有对仲裁员必须具备准据法所属国家法学教育背景这一要求。仲裁的过程及最终的裁决也印证了陈仰圣的敬业精神和专业水准是无可挑剔的,高士通公司以此理由申请撤销裁决纯属无理取闹,法庭不应理会。
五、0786号裁决范围准确,应予维护。1、裁决判令我公司向高士通公司支付4564万元并非是一项单独的裁项,而是指我公司第二项仲裁请求,即依法裁决高士通公司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该项仲裁请求其中包括了多项具体履行行为,如交付债权凭证、履行通知义务、配合申请变更等等,仲裁裁决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履行情况,可酌情做出的认定。该裁项在裁决高士通公司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明确了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对于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这一请求,仲裁裁决仅是将其明确化,并没有超出裁决范围。2、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本就债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无任何争议,无论第三方是否书面确认款项代我公司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高士通公司已全额收到是客观事实。高士通公司自收到款项之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异议或催收足以印证上述事实。仅是因为高士通公司利用了第三方没有明确确认这一情况,在仲裁过程中不诚信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否认。我公司在坚持债权转让款已全额支付的前提下,针对高士通公司所提出的所谓法律风险,本着息事宁人、案结事了解决问题的态度,曾多次表示如我公司给付的款项出现现实的法律风险,愿进行补充付款,确保高士通公司利益不受损失,仲裁庭当庭询问我公司是否愿意出具书面承诺,并释明会将该承诺体现在裁决内容中。我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后,马上于庭后向仲裁庭出具了书面的承诺函,承诺如向高士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出现任何不可排除的法律风险,我公司愿另行向高士通公司支付款项。这就意味着我公司在要求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增加了一项自愿履行义务的请求,高士通公司亦未对其表示反对。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更改,且该变更已得到仲裁庭的许可,高士通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及抗辩。据此,仲裁裁决的事项完全符合我公司申请请求的范围。3、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双方对于是否履行、如何履行认识存大重大分歧,既然裁决协议继续履行,仲裁裁决有义务明确双方应当如何继续履行,防止应在履行过程中再次发生争议,浪费司法资源。4、高士通公司提出异议的该部分裁决内容,对于高士通公司属于纯权利内容,在高士通公司认可其他裁项的前提下,高士通公司不应对其提出异议。5、退一万步讲,如果高士通公司执意要坚持撤销该项裁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即使撤销该部分裁决内容,亦不影响其他裁决内容存在及效力。正是因为该部分内容对高士通公司来讲系纯权利内容,因此高士通公司的主张令人无法理解。
六、0786号裁决与0796号裁决隶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考虑。综观上述两份裁决书,0786号裁决确认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0796号裁决在协议解除的前提下返还款项,其中的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均不相同,相反,两份裁决结论具有统一性。无论0796号裁决是否被撤销,均不能影响0786号裁决的效力。况且仲裁裁决书与其他文书之间的关系并非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考虑的事项。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高士通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仲裁裁决系中国贸仲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做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高士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五点:一是仲裁庭违反程序没有审理本案关键证据;二是仲裁庭组成违反程序;三是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指定人选违反当事人约定;四是裁决结果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五是本案裁决与另案(中国贸仲0786号裁决)的撤销密切关联,应一并撤销。针对高士通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仲裁庭是否违反程序未审理本案关键证据高士通公司所述的”关键证据”,系指其在超出仲裁庭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中国贸仲提交的《变更委托代理人通知》及授权曹凌吉签署解除通知的《授权书》和(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548号《公证书》。对于高士通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注意到,魅力四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在答辩意见中就此进行了相应反驳。但是,本院需要指出,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争议解决程序上的体现,对于仲裁结果应给予应有的尊重。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只是就仲裁期间是否可能存在如前所述的特定错误依法进行审查,除此之外均不属于本院的职责范围,本院依法无权进行审查。高士通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审理本案”关键证据”,依法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因此高士通公司该部分意见不能成为撤销0786号裁决的合法事由。
二、关于0786号裁决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程序高士通公司该部分诉讼意见主要指向中国贸仲同意其延期指定仲裁员的申请,但未重新给予双方协商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机会。高士通公司与魅力四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应按照中国法律解释,并依据中国法律确定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其中的冲突法原则不适用本协议。对于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友好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则相关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根据在仲裁申请提出时仲裁委的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甲乙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应由双方共同指定。如果双方不能于收到仲裁委关于指定双方仲裁员的通知后二十日内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首席仲裁员将由仲裁委的主席指定,但不应是或者曾经是中国或甲方注册登记所在国的公民。”上述约定中确立了仲裁员的选任规则,即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指定,如果双方无法在20日内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由中国贸仲的主席(实际为该委主任)根据双方约定标准代为指定。该案中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期间,由于双方未能在收到中国贸仲关于指定双方仲裁员的通知后20日内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中国贸仲主任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代为指定JohnsonTAN(陈仰圣)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并未违反双方上述约定或者仲裁规则相应规定。2013年7月31日高士通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延长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并于2013年8月14日选定了仲裁员人选以及推荐了一名首席仲裁员人选。但鉴于此前魅力四射公司在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20日内并未推荐首席仲裁员人选,因此事实上不可能出现”相同人选”,中国贸仲秘书局于2013年8月15日决定并通知中国贸仲主任已代为指定陈仰圣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并未违反上述仲裁规则。故本院对高士通公司主张本案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人选是否违反当事人约定如前引述,高士通公司与魅力四射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了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标准,本院不再赘述。考察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对于首席仲裁员只有一项特殊约定,即”不应是或者曾经是中国或甲方注册登记所在国的公民”,而对该首席仲裁员的教育背景未做约定。虽然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应按照中国法律解释,并依据中国法律确定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相应内容仅是对争议适用法律的约定,并不足以由此推论出要求首席仲裁员具备中国法律教育背景的结论。仲裁期间中国贸仲主任代为指定的首席仲裁员陈仰圣先生系新加坡公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实上仲裁期间高士通公司亦始终未对陈仰圣先生的首席仲裁员资格提出质疑。因此,本院对高士通公司主张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人选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0786号裁决是否超出裁决范围经审核高士通公司的相关具体诉讼意见,其核心意见是0786号裁决的结果超出了当事人请求范围,而并非是该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本院认为,裁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和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且经核0786号裁决未超出魅力四射公司的请求范围,故高士通公司该部分意见不能成为撤销0786号裁决的合法事由。
五、关于本案0786号裁决与其他仲裁案件的关联高士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0786号裁决与中国贸仲做出的0796号裁决密切关联,其已经对0796号裁决提起撤销申请,故本案0786号裁决应一并撤销。事实上,在高士通公司申请撤销0796号裁决一案中,其同样提出因其已经申请撤销本案裁决,故应当同时撤销0796号裁决。该意见陷入自我循环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暂且不论,就事实而言,上述两案完全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甚至当事人主体均有所不同,本院实在无法理解高士通公司主张两案必须同步处理的依据从何而来。同样,高士通公司该部分意见亦不属于可以撤销本案裁决的合法事由,本院不再赘述。综上,高士通公司申请撤销本案0786号裁决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高士通中国投资2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士通中国投资2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温志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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